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2200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段**号茗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为绵阳市经开区南区花园“蓝月亮”幼儿园工作的吴某某(女,23岁,本案被害人)代缴了报考教师资格证的费用。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参加培训班、购买培训资料等为幌子,使用本人的微信账号以及虚构的“董校长”、“周校长”两个微信账号骗得吴某某的人民币共计4.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耗用。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5日,其母亲代为赔偿了吴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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