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宝坻区**镇**村。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7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1月1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8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冉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冉某甲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冉某甲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运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6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冉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冉某乙人民币8720元。经鉴定,冉某乙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姚某某人民币8720元。经鉴定,姚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王某某人民币8700元。经鉴定,王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700元。经鉴定,陈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姓名为“周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本,共骗取人民币15000元。经鉴定,周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倪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倪某某人民币8700元。经鉴定,倪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201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谎称不参加考试、交钱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后其伪造一本姓名为“冉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冉某丁人民币4500元。经鉴定,冉某丁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监制的全国统一制式证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
7、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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