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谎称其能够为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的人提前重新申领驾驶证,骗取高某某的信任,以需要花费钱款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高某某。后因长时间办理不成功,高某某便向刘某某索要上述钱款,刘某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剩余3万元未能退还,高某某遂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剩余3万元退还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超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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