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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3**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城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城农商银行石佛支行办理贷款汇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操作失误未将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3000元支出。当晚李某某等人找到刘某某要求其退款,刘某某答应,因提款额度有限,当日刘某某只退还人民币10000元,答应第二天退还剩余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3日下午,刘某某以其亲戚结婚要用新钱为由,让李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新钱送至其超市,李某某到超市将人民币12000元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改称之前退还给李某某的钱款系李某某向其所借,只退还给李某某2000元,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退赔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宁城农商银行汇款凭证、发还清单;

2.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3.证人梅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及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茹

助理检察员:孙思航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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