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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成都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一辆宝马二手车售卖信息,遂将卖车信息发布到微信朋友圈,被害人王某某联系刘某某欲购买车辆,刘某某在从未与58同城卖家联系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宁波**汽车商城的工作人员,虚构车辆信息,骗取王某某定金人民币16000元,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小区2幢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所得款项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1年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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