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俊杰,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利津县**街道**村**号,现住**村,务工。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1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利津县雅美纺织厂门口遇见正在跑出租的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提议乘坐马某某号牌为鲁******桑塔纳3000轿车去垦利,马某某同意。二人在去垦利途中,被告人刘某某产生了将马某某车辆骗走抵押,以获取赌资的想法。当到达垦利区井下附近时,刘某某以出去借钱为由将马某某的车辆开走,以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金宇二手车”车行,后刘某某谎称其朋友将车辆借走,将马某某打发回利津。刘某某将获利钱款用于其与马某某二人当晚的开支、赌博及个人开支等。经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3000轿车于2015年11月18日的价格为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盛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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