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19〕23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平度市**镇**村梁某某联系“***物流”老板崔某某欲将34余吨价值42000元人民币的土豆通过物流方式运送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冷库。后崔某某在“运**”、“货车帮”两个软件上发布了用车信息。当日下午,以虚假驾驶证和行车证在“运**”软件注册登记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单。当晚,刘某某驾驶货车来到平度市**镇**村将土豆装车后转手出售,非法获利。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艳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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