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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5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高密市人,合肥市**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村**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能够办理专升本、认识领导能够找关系保证通过教师事业编、MBA等考试等理由诈骗被害人艾某某8万元、诈骗被害人郭某甲4.6万元、诈骗被害人郭某乙4万元、诈骗被害人孔某某2万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8.6万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网络贷款。

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艾某某8万元,赔偿郭某甲4.6万元、赔偿郭某乙4.58万元、赔偿孔某某2万元,取得了郭某甲、郭某乙、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艾某某合同、转账流水,郭某甲、孔某某、郭某乙的合同、打款凭证,郭某甲、郭某乙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多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崇胜

2020年4月2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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