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门**室,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期**栋**单元**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 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谎称有大量口罩现货货源,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靳某某出示口罩照片、合格证书等,骗取被害人靳某某信任后,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出售口罩意向。后被害人靳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天秀苑小区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用于购买口罩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3934元(以下币种同)。
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手机,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靳某某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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