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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区**楼**单元**室(户籍**:四川省三台县**乡**街**号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QQ群内发布贷款信息,称能办理银行贷款且8月12日即能放款,以此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缴纳渠道操作费、区域转签费、放贷签字费、行长签字费、接待人员费等为名要求被害人转款。被害人王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光大银行附近通过网银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八次给被告人转账16588。收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电话拉黑、不回复微信消息,与被害人不再联系。查获后,未追回赃款。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1658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散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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