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村**街**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吴某某(已起诉)租赁了太原市迎泽区***街**号回迁楼东侧地下室邻街门面房,经装修并注册登记为太原市迎泽区****店,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预谋在此从事酒托诈骗活动。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键盘手”(在逃)冒充年轻女性以网络聊天的方式获取被害人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相关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发送给马**(已起诉),随后马**以虚假身份联系被害人到***店消费,以廉价红酒冒充不同档次的高档红酒骗取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币5712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52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