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社区**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已代被害人茆某某缴纳保险费的事实,骗取茆某某现金2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可以帮助被害人茆某某将保险费入账的事实,骗取茆某某银行卡及账户密码,并取现2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欠款。
2020年4月1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镇**村委会**自然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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