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转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始,被告人刘某某开始接触并深陷网络赌博活动。2020年6月始,被告人刘某某为筹集赌资及偿还个人债务,开始在北海市海城区北国之春*栋*单元****的家中通过微信群、微信朋友圈发布只要****,自己就有能力帮助家长将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子女安排进入北海市各中、小学校就读的虚假消息,并以此为由诈骗周某某等14名被害人共计41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周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海城区第十二小学就读为由诈骗周某某16000元。
2、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杨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第五中学就读为由诈骗杨某48000元。
3、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赖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第五中学就读为由诈骗赖某某48000元。
4、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李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银海区第一小学就读为由诈骗李某某18000元。
5、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徐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高德第二中学就读为由诈骗徐某某39000元。
6、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余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海城区第二实验小学就读为由诈骗余某某25000元。
7、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黄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第九中学就读为由诈骗黄某某40000元。
8、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汤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第七中学就读为由诈骗汤某某49000元。
9、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林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第十三中学就读为由诈骗林某某46000元。
10、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罗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海城区第二实验小学就读为由诈骗罗某25000元。
11、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姜某某的的工人的孩子进入北海市海城区驿马小学就读为由诈骗姜某某8000元。
12、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吴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海城区第二实验小学就读为由诈骗吴某某25000元。
13、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高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第一中学就读为由诈骗高某某25000元。
14、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莫某某的孩子进入北海市海城区第十二中学就读为由诈骗莫某某1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10000元给莫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上述14名被害人的417000元后,只是将从周某某处收到的16000元、赖某某处收到的48000元转交给薛某某,并让其帮忙找关系帮助周某某、赖某某的孩子分别进入心仪的小学、中学就读。2020年8月30日,薛某某明确表示无法帮助周某某、赖某某的孩子办理入学后便将上述64000元返还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钱后,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如实告知周某某、赖某某无法帮助其孩子办理入学的真相,而是心生贪念,将钱非法占有后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杨某、李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汤某某、林某某、罗某、姜某某、吴某某、高某某、莫某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353000元后并未将钱交给薛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孩子的入学事宜,而是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参与网络赌博。当被害人向某某告人刘某某询问办理入学的进度时,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正在办理入学的过程中,还未有结果来掩盖其诈骗事实。之后,被告人刘某某还以各种借口推脱返还被害人交给其的钱款。2020年9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北海市海城区北国之春1栋二单元13楼电梯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银行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笔记本、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学新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件材料贰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