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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合山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合山市兴鸿驾驶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柳州荣军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三家公司授权委托收取驾驶员培训费以及未在上述三家公司挂靠教练员和教练车的情况下,分别在合山市杨强医院对面的兴鸿驾校报名处、合山市人民医院路口的兴鸿驾校报名处、忻城县思练镇二级路口阳光汽车城内、柳州市鱼峰区**路**院**号等地方以承诺向驾校注册培训学车,包考取驾驶资格证书、包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升级驾驶证等方式,收取了潘某某等48名学员驾驶培训费共计363160元,其中收取潘某某培训费11000元;罗某某培训费定金1000元;银某某培训费定金2000元;李某某培训费3500元;莫某某培训费4200元;罗某甲培训费13500元;梁某某培训费8000元;莫某某培训费4000元;莫某某培训费4000元;雷某某、黎某甲、黎某乙三人培训费21500元;龙某某培训费4500元;陈某某培训费4000元;卢某某培训费3800元;黄某甲培训费5300元;彭某某培训费12000元;韦某某培训费7700元;卢某某年检费1200元;罗某乙培训费7500元;余某某培训费18000元;谢某某培训费8000元;潘某某培训费8000元;王某某培训费5000元;毛某某、张某甲、尹某某、韦某甲、罗某某、陆某某、覃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樊某某十人培训费各9000元;雷某甲、雷某乙父子培训费15000元;玉某某培训费9500元;麦某某培训费8000元;李某甲培训费10000元;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卓某某四人培训费各8500元;李某乙培训费8000元;廖某某培训费10000元;韦某乙培训费11000元;谭某某培训费3320元;韦某丙培训费6640元。期间,刘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与黎某丙、韦某丁、黄某某三人共同注册成立合山市**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财务由各个股东独立支配,各股东所收取的学员驾驶培训费均实行单独管理,刘某某在公司成立之后所收取的学员驾驶培训费亦由其本人独立支配和管理,并未纳入公司财务中。在刘某某收取上述学员驾驶培训费后,上述学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或当面找刘某某的方式询问驾驶员培训、考试进展情况,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以拉黑电话、微信等方式致使上述学员无****,之后,刘某某将其收取的363160元学员驾驶培训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刘某某已退赔廖某某等14名学员部分培训费共计41500元,其中分别退赔廖某某培训费1500元;韦某乙培训费4000元;谢某某培训费5000元;潘某某培训费6000元;毛某某、张某甲、尹某某、韦某甲、罗某某、陆某某、覃某某、唐某某、莫某某、樊某某十人培训费共计2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收款收据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包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包办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年检等事实,骗取潘某某等上述48名学员驾驶证培训费及年检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4年5个月至5年,并处罚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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