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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村,住大亚湾******公寓****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陌陌(陌陌号69029****)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韦某某为好友,并用微信(微信号liu15236****,昵称:****)与被害人韦某某(微信号:A1035****)成为微信好友。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刘某某通过微信冒充女性与韦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以其没钱吃饭、奶奶动手术等借口,哄骗韦某某通过微信进行转账或者发红包给他,共17次合计11640元人民币,后将骗取的钱财全部用于网络游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雪梅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文书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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