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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产业园**居委会****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路**店内,谎称要购买手机,以假装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黑色iPhone12手机一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66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投案自首,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提取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岗

检察官助理:孙冰洁

2021年2月19日 

4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78052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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