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曾因赌博,于2020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戴某某找关系,帮其孩子上淹城初中,后多次以走关系、做人情等为由,编造虚假聊天记录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戴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鸣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电子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