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女性,使用微信昵称为陈某某或者清清**,号码为vvv****的微信账号,先后加彭某某、江某某、王某甲等178人为微信好友,以处男女朋友为名,索要红包,共骗得人民币合计66141.88元(具体事实详见列表),期间退还人民币798.78元,实际骗得人民币合计65343.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 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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