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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身份,以谈对象名义获取被害人乔某甲信任,后虚构孙子生日、女儿生病住院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乔某甲人民币52050元以及衣服、被子等物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乔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乔某乙、温某某、赵某某、邱某某证言;

3.被害人乔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09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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