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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室。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6年10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16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接受被害人杨某某及罗某某的委托,代二人操盘进行股票交易。2015年7月29日,刘某甲在杨某某股票账户已经亏空的情况下,假借需要补仓骗得杨某某向其给付人民币5万元。之后,刘某甲除将其中的人民币0.8万元投入罗某某股票投资账户补仓外,剩余款项中的人民币3万元用于支付其承诺的罗某某股票利润、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消费。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4.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文龙

20161214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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