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队**号,捕前住原籍。2010 年9月27日犯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 年12月2日犯抢劫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8日因骗电动三轮车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2日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房山区多地及涿州市开发区、清凉寺、刁窝镇、码头镇等地多次诈骗电动车,其供述共诈骗电动车辆16辆,并将诈骗所得车辆销往涿州市刁窝镇、码头镇、东仙坡镇及北京房山区等地的电动车行、废品收购站及个人手中。经侦查查实的共有11辆电动车。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分三批进行价格认定,该11辆车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具体是:
1、 2019年6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在涿州市码头镇**村豆某某的地里,豆某某被刘某某骗走鑫潮流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41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已返还。
2、 2019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涿州市豆庄镇**村的商某某在刁窝镇**村收废品的时候,被刘某某骗走强胜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以5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已返还。
3、 2019年6月2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在涿州市刁窝镇**村宋某某的地里,宋某某被刘某某骗走悦士达深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6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已返还。
4、 2019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在涿州市刁窝镇某某村刘某某的地里,刘某某被刘某某骗走同丰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45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已返还。
5、 2019年6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在涿州市开发区**村杨某某的地里,杨某某被刘某某骗走小鸟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5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已返还。
6、 2019年7月9日下午4点左右,在涿州市刁窝镇**村纪某某的地里,纪某某被刘某某骗走比德文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5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已返还。
7、 2019年7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在涿州市**公园彩票站买彩票的张某某,被刘某某骗走赛鸽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以4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已返还。
8、 2019年7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在涿州市刁窝镇**村张某某家门口,闫某某被刘某某骗走大安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55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已返还。
9、 2019年7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在涿州市清凉寺**村田某某的地里,田某某被刘某某骗走宝鸽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4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已返还。
10、 2019年7月一天下午2点左右,在涿州市码头镇**村孙某某的地里,孙某某被刘某某骗走金健王爵红色电动三轮一辆,以50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00元,已返还。
11、 2019年8月7日下午4点左右,在涿州市刁窝镇**村高某某的地里,高某某被刘某某骗走宝鸽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以45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楠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3.视频资料1盘,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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