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31989********,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黄骅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加王某某好友后, 以着急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在微信诈骗王某某400元钱;二、2020年2月份刘某某利用微信加了杜某某好友后,刘某某自称叫“李某某”单身,在经营服装店,以服装店需要进货和可以见面为由诈骗杜某某1500元钱;三、 2020年2月份刘某某利用微信加了李某甲的微信后,刘某某自称叫“李某某”单身,在经营服装店,刘某某以和李某甲搞对象的名义诈骗李某甲500元;四、2020 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加了许某某的微信,刘某某自称叫 “李某乙”单身,自己在开服装店,以和许某某搞对象见面为由诈骗许某某100元钱;五、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陌陌”加了张某丙的微信后,刘某某自称叫“李某乙”单身,自己在开服装店,以和张某丙搞对象和服装店需要进货为由,先后诈骗张某丙1420元钱;六、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陌陌”加了庞某某的微信后刘某某自称叫“李某乙”单身,自己在开服装店,以搞对象为由诈骗庞某某66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及登记、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2.被害人张某丙、杜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辉
张敏捷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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