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二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0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蒋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是杞县西关的张某某,并假意和蒋某某在微信上确立恋爱关系,谎称购物、吃饭、母亲住院、父亲过世、还高利贷等理由骗取蒋某某11391.26元,之后将蒋某某的微信号拉黑。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5000-10000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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