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蒲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为骗取他人钱财,经过预谋后,以20000元的价格在广州微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定制“飓风”APP软件(俗称“跑分平台”),目的是以刷单挣佣金为名让客户下载飓风APP软件,并在APP平台充值,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操作后台系统让客户的提现不能自由实施,以此骗取客户钱财。飓风APP软件交付后,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群发广告、拉客户,姚某某、李某某提供银行卡账户、支付宝账户以供平台与客户资金流转使用。
2020年4月30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李某某以上述方式诱骗炊某某向该平台累计充值2714870元,提现2551097元,后编造各种理由不让炊某某提现,并不再缴纳后台服务器租赁费让APP平台不能使用,致使炊某某被骗163773元,所得赃款被三人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丽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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