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9********,汉族,大专毕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园**科技***栋***宿舍。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张某进行支付宝花呗套现,骗取张某的信任后,刘某某将收款二维码发给张某,张某将支付宝蚂蚁花呗22000元通过扫面二维码付款后将转账记录发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他人将此22000元花呗套现后占为己有。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张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扣押、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在取保于湖南省衡阳市***路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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