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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街**幢**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10月2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平台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推广、培训、客服等人员,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的方式吸引他人注册,又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赃款按比例分成。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平台的兼职宣传与实际不符,仍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该平台下设的团队担任推广员,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2.75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款凭证等;被害人唐某某、褚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红春

检察官助理:张少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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