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9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钱款用微信名称“王某某”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的信用卡套现消息,吸引他人联系,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座**座**室内通过微信与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谎称通过京东消费的方式进行套现,其使用吴某某的京东账户白条功能购买3台苹果牌ipad mini5消费人民币8397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支付宝花呗套现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3台苹果牌ipad mini5出售给他人。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骗取钱款用微信名称“王某某”的微信号在微信群中发布虚假销售口罩的信息,被害人曹某某在山东省冠县**小区家中用微信扫描收款码支付人民币8000元给刘某某用于购买口罩,后因未收到货曹某某要求退款,刘某某退回人民币3000元,之后隐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订单信息、扣押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梦雷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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