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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0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现住址同户籍地址,在深无固定工作和住址。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害人许某通过微信群求购口罩,被告人刘某某见到后主动联系许某某,在未确定货源的情况下,以可以卖给许某口罩为由,发了产品相关照片,获得了许某某的信任,诱骗许某某进行交易。当日,许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72000元以购买口罩。刘某某收取该款后,当晚即用于网络赌博输光。嗣后,许某某多次催收未果意识到被骗,要求刘某某退款。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及通过家属先后退款合计人民币12500元给许某某。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前往四川省崇州市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投案。

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与口罩材料相关的微信群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双方互加微信后,刘某某谎称其有渠道可以购买到某公司的无纺布,并发了产品相关视频,获得李某信任,诱使李某某进行交易。嗣后,双方在微信中商定李某向刘某某以每吨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购买3吨无纺布,刘某某承诺当晚可提货。当日16时许,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大厦**座**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手机银行按约定向刘某某转账货款人民币285000元。此后,李某某安排人员当晚和次日前去指定公司提货均未果,刘某某先后以当日无法安排、改变供货商家、被骗已报警待处理等借口欺骗李某。而李某某所交付的货款,已于15日凌晨被刘某某用于网络赌博全部输光。被告人刘某某自知无法继续掩盖罪行,于15日当天前往四川省崇州市沛县公安局王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现场勘查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固定清单、封存电子设备清单、原始电子设备使用记录及电子数据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制造假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性质、损害结果和危害程度,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勋

检察官助理:朱省琳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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