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8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镇**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任职本区**街道**港**楼**美业发型师期间,利用店内收银记账系统漏洞,通过虚构客户账户和充值金额、伪造理发等服务和洗发用品等卖品消费底单和记录以提高提成工资的方式,骗取**美业店主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31987.275元。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胡某甲赔偿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消费底单、消费信息统计表照片;
2.书证:涉案财物入库确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消费记录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5851****;
2.补充材料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随案移送消费底单壹份、消费统计表壹份、光盘壹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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