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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区**路**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蔡某某想购买一辆车,但因其征信不过关,不能贷款买车。后蔡某某找到其做车生意的朋友刘某甲帮忙买车,刘某甲想到被告人刘某某(“花生好车” 公司员工)曾经发朋友圈说黑户一样能买车,便请被告人刘某某帮蔡某某买车,被告人刘某某欣然应允。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其朋友张某某的户名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在“花生好车”平台购买了一辆车牌为川
******的白色“蓝鸟”小车,约定蔡某某每个月按时往张某某的卡上打3530元(人民币,以下同)车贷,车子归蔡某某使用。2020年1月以来,因新冠疫情爆发,蔡某某没有按时还车贷。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花生好车”公司离职。同年6月30日, 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花生好车”公司员工的身份到恩施找蔡某某收车。 同年7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蔡某某当天一次性将2020年1月至6月的车贷共计16680元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将车辆归还蔡某某继续使用。次日,“花生好车”公司电话通知蔡某某缴纳逾期车贷时,蔡某某才得知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将该车贷上交给“花生好车”公司。

2020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蔡某某16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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