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泗洪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洪县**镇**庄**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26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8月26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还三次延长审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湖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长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杰公司)系合作关系,宝之杰公司推荐需要贷款购车的客户在众汇公司的担保下在银行办理车贷业务。被告人刘某甲系众汇公司的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协助客户办理车贷业务。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办理车贷过程中,虚构由其代客户办理上牌等事实,以收取购置税、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购车客户张某、庄某某等人购置税等费用653947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偿还网络贷款和其他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31日,被害人游某某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游某某购置税和抵押费共计32000元。
2、2018年11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宝之杰公司通过贷款按揭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杨某某购置税和前置利息共计85000元。
3、2018年11月7日,周某春、李某军夫妇在宝之杰公司通过贷款按揭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120000元。
4、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黄某某以其母亲肖某英的名义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和保证金共计45000元。
5、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刘某乙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和合同保证金共计60000元。
6、2018年12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60000元。
7、2018年12月26日,被害人庄某某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31980元。
8、2019年1月8日,被害人姚某某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和前置利息76800元。
9、2019年1月9日,被害人黄某某武在宝之杰公司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和首月月供共计111667元。
10、2019年1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在宝之杰公司拟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车。被告人刘某甲在协助其办理车贷过程中,以帮被害人新车上牌为名,骗得被害人购置税和手续费共计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贷款合同相关资料、收据、银行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苏某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作为众汇公司的客户经理,利用其负责支付给经销商服务费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给合作车商宝之杰公司的佣金共计123200元、支付给长沙市**有限公司的佣金共计25600元据为己有,赃款主要用于赌博和偿还网络贷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周某春贷款购车中的24000元佣金据为己有。
2、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张某甲贷款购车中的22400元佣金据为己有。
3、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刘某乙贷款购车中的14400元佣金据为己有。
4、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李某娥贷款购车中的16800元佣金据为己有。
5、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李某军贷款购车中的10000元佣金据为己有。
6、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黄某某武贷款购车中的26000元佣金据为己有。
7、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宝之杰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宝之杰公司,客户苏某武贷款购车中的9600元佣金据为己有。
8、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美凯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美凯公司,客户朱某林贷款购车中的12000元佣金以及返还给朱某林的3800元上牌保证金据为己有。
9、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利用其实际负责支付佣金给美凯公司的职务便利,将众汇公司支付美凯公司,客户张某文贷款购车中的7500元佣金以及返还给张某文的2300元上牌保证金据为己有。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县紫鑫世纪酒店5020房间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核对账目,后被害单位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将其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由被害单位众汇公司与宝之杰公司代偿。宝之杰公司的佣金亦由被害人单位众汇公司代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黄某某韬、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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