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3********,湖南长沙人,汉族,大专文化,**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村**栋**房。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进行第一次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月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2月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4日、自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蒙**湖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蒙**长沙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公司)与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系合作伙伴。“蒙**”公司向“人**”公司供货,并在该公司旗下“人**”超市芙蓉区东玺门店等商场内陈列商品、对外销售,对此,“蒙**”公司会以向“人**”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转账“商超费”的方式支付陈列费。而根据“人**”公司的财务制度,该公司需根据相应的陈列协议才能将相关陈列费入账。
2011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系“蒙**”公司业务员,负责与“人**”公司洽谈货物供应、商品陈列等业务。2016年9月初,刘某某得知其所在的“蒙**”公司已向“人**”公司支付相应时段的商品陈列费,而“人**”公司因未收到双方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陈列协议而未将相关来款入账,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相关款项的犯意。同年9月9日,刘某某以“蒙**”公司业务员章某某的名义,在“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委托书”和一份“采购函”,并加盖了“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向“人**”超市芙蓉区东玺门店团购部工作人员谎称其代表“蒙**”公司办理购物卡。团购部工作人员随后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发现“蒙**”公司确有相关来款,在误以为该款项系“蒙**”公司购买购物卡的款项的情况下,为刘某某办理了20张面额为1000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的购物卡。刘某某领走该20张购物卡后将购物卡转卖,所得赃款被其非法占为己有。
2017年8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天剑社区附近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8500元犯罪所得,公安机关后将该款项扣押后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刘某某家属还于案发后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蒙**公司出具的证明、促销协议、报案材料、提货卡明细、证明、促销协议、供应商查询合同单据截图、视频监控截图、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求购函、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客户收款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洪某某、柳某某、谭某某、章某某、鹿某某、高某某、江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玲雁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12****、1587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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