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乡**村**组**号。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诈骗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偿还支付宝花呗欠款,以还款时给付“好处费”为诱饵,骗取他人钱款。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11时许,刘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街**路道南被害人关某某(男,53岁)经营的**旅店内,通过扫描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骗取关某某人民币7,500元。
2020年5月23日16时许,刘某某在牡丹江市林口县火车站附近被害人孙某某(男,34岁)驾驶的出租车内,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骗取孙某某人民币1,175元;
2020年5月24日11时许,刘某某在牡丹江市林口县被害人宫某某(男,31岁)经营的**面馆内,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宫某某人民币2,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犯罪3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1,175元。所得赃款均被刘某某充值到一款“798”手机APP棋牌游戏软件中,赌博挥霍。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到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说明情况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勃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支付宝截图,刘某某手机游戏软件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情况说明等;
3. 被害人关某某、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载有监控录像的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佟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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