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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现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珲春**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伪造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林业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人民币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涉案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珲春市纪委文件[2018]15号关于移交刘某某有关问题的函、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

2.涉案文件及材料、涉案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它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5册、活页书证2页、活页光盘1张、文件袋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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