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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76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市**镇**村**组,住址同上,农民。2020年1月29日主动到湖南省涟源市金石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3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2020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石某某被电信诈骗552800元,该资金被转移至农业银行名为宁某某(卡号:62305210900********)的银行卡中,其中352700元从该银行卡转移至被告人刘某某工商银行卡中(卡号:62122619130********),曾某某、李某甲(已起诉)明知该款项为电信诈骗所得,便将该款项分至已办好的多张银行卡中,按照事先约定以赃款的10%进行分赃,剩余钱款交于上线嫌疑人(身份不清),后安排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已起诉)等人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工商银行**支行、**支行等多家银行机构通过ATM、银行柜台将资金全部套现取走,并给予1%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诈骗所得赃款,而帮助取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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