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大学本科,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湖南省华容县**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于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 2016年8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10时许,河南省信阳*****部队班长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和其部队副政委向某某有关系,能让睢县籍战士孙某某上军校的事实,取得孙某某的母亲蔡某某信任,被告人刘某某以协调关系为由,让蔡害真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4日两次在中国银行睢县支行向刘某某提供的账号(6217857000087230,用户名为:黎桂莲)汇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退还蔡某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抓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司令部证明;谅解书;中国银行汇款单二张;手机通讯单;手机信息;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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