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镇**村2组。因犯抢劫、抢夺罪,2011年6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9年12月25 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禹州市**镇**村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刘某巧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49元;
2、2019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禹州市**乡**村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吴某某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副、金转运珠一枚。经鉴定,被骗的黄金耳环、银手镯和黄金转运珠分别价值951元、288元和30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42元;
3、2019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禹州市**乡**水库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郑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13元;
4、201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禹州市北环路**桥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贾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现金人民币35元、骗取项某某现金人民币320元。经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78元;
5、2019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禹州市褚河镇余王村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周某某黄金耳坠一对。经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62元;
6、2019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禹州市**乡电管所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刘某玲现金人民币600元、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448元;
7、2019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去到长葛市**镇后河村附近,采用“丢包诈骗”手段骗取孟某某黄金耳坠一对。经鉴定,被骗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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