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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22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11月11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门口商品房内,被告人刘某某以看事、帮人做法事聚财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 元,所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的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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