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关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 年2 月11日至2018 年4 月16 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发送语音聊天等方式帮助牛某某(已判决)冒充女性网友“郭某某”,虚构恋爱交友的事实,编造父母生病、需要归还债务等理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人民币39500元。
2、2018 年2 月11 日至2018 年3 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发送语音聊天、视频聊天、网友见面等方式帮助牛某某(已判决)冒充女性网友“郭某某”,虚构恋爱交友的事实,编造父母生病、需要归还债务等理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人民币15098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青芸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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