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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7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在许昌市河街乡为筹赌资,以在许昌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赵**信任,赵**于2020年2月10日凌晨通过微信转帐两次(7000元、3000元)共10000元。2月11日被告人刘**以同一理由通过微信诈骗赵**三次(4500元、5000元、1500元)共11000元。2月24日通过微信诈骗赵**1000元。后赵**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刘**还钱,刘**多次推脱后将赵**电话、微信号拉黑。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的陈述;

3.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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