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区。因涉嫌诈骗,2019年9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于某某,二人加为好友,刘某某谎称自己叫张某某。从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父亲、叔叔和孩子有病住院需要用钱为借口,并编造一个假的张某某身份证号码,以张某某的名义给于某某出具欠条,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2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条、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拥军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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