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石板二村以合伙做洋芋生意为由,虚构购买洋芋的事实,先后让被害人吕某某通过微信、手机银行等转账5次,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8100元;刘某某将其中的149100元钱投资在BA国际平台,另外9000元用于支付房租、生活开支。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一同主动到花溪区石板镇镇派出所,刘某某交代了事情经过,其家属也与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将刘某某骗取所得的158100元全部退赔,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58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万平
检察官助理:伍 警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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