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附近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害人汤某某共同入伙绥阳“诗韵康城”的工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解除该承包合同后,故意隐瞒该工程已解除的真相,以该工程需要进购安全帽、安全网为由,于2019年10月21日骗取被害人汤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乙、汤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在“新蒲新区六号还房”承包搭外架工程的事实,邀约被害人汪某乙、汤某某合伙,以该项目要请客吃饭、进购材料、支付中介费等为由,分7次骗取被害人汪某乙共计人民币41500元,分4次骗取被害人汤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转款记录、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乙、汤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黄某甲、叶某某、赵某某、汪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汪某乙、汤某某的财物共计6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林
肖华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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