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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街道**街**,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4日在海城站前日租房内,谎称帮助被害人薛某某偿还网络贷款同时消除不良贷款记录,将薛某某银行卡中人民币6505.5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中。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不良贷款记录已删除,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报酬,薛某某通过扫码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96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执法办案信息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违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哲

检察官助理:谷洋洋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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