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县**镇**街 ,捕前住辽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戴某某为给女儿安排到辽阳市内农业银行工作,通过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称认识辽阳市农业银行**,能把戴某某女儿安排到“辽阳第五粮站”附近的农业银行工作,戴某某同意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好处费。2015年8月7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天香茶楼戴某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10000元用于给女儿办工作,被告人刘某某承诺2015年年底前把戴某某女儿安排到“辽阳第五粮站”附近的农业银行工作,办不成就退钱。而后,被告人刘某某给戴某某打电话要戴某某女儿考试报名费,戴某某将人民币3000元送到辽阳县首山街里交给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给戴某某打电话称工作办的差不多了,选择银行机关工作岗位还得拿钱,双方协商后,2015年11月30日戴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了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戴某某人民币148000元后,没有用于给戴某某女儿办理工作,而是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在戴某某多次催要下,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退还给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直至2019年7月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不接戴某某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有人民币48000元没有退还给戴某某。
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戴某某的辩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活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守刚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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