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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新郑**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能帮被害人陈某某亲戚办理郑州户口为由,取得陈某某信任,后陈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美林河畔其家中,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16000元。后刘某某未给被害人办理所请托事项,并将赃款挥霍。

二、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认识领导能处理酒驾、撤销5年禁驾直接获取驾驶证为由,取得赵某某信任,遂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城南春天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托办事的295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未给王某肖办理所请托事项,并将赃款挥霍。

三、2019年5月5日,胡某某因酒驾通过朋友请托赵某某帮忙处理,遂被害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承诺可以帮胡某某处理酒驾使其免于刑事处罚,赵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城南春天附近将胡某某委托其办事的19000元人民币转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以无法办理,但已找领导帮忙为由,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4500元。后刘某某未给被害人办理所请托事项,并将赃款挥霍。

2020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新郑市龙湖镇锦艺城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通话录音记录;

(5)王某肖、胡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赵某某出具的收条,王某肖、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户籍信息; 

2.证人胡某某、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肖、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3册计4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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