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9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快手直播软件平台做直播,期间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观看该直播平台与刘某某相识,并互相添加微信好友,后刘某某以与张某某谈恋爱、结婚的名义,编造还网贷、看病、买药、购物等理由,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共计145448.16元。
2019年12月19日刘某某在其男朋友牛某某位于河南省登封市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无前科查询记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4)扣押刘某某手机照片;
(5)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
(6)刘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
(7)张某某用微信、支付宝对刘某某转账数额汇总表;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1)刘某某手机中提取快手、微信、支付宝截图以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2)张某某手机中提取微信、支付宝、快手、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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