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9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幢**。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6月被原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和锦家园被害张某甲经营的茶馆中,向张某甲虚构自己可以以人民币26000元/间的价格购买到江北区鱼嘴镇北鱼农场工农路三间门面的事实,骗得张某甲信任,约定由张某甲出资人民币78000元,刘某某出面购买门面,购买成功后张某甲将其中一间门面给予刘某某。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女关系)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两江公馆附近,拟定并制作了房屋买卖协议等文书。随后三人前往刘某某虚构的门面卖家位于渝北区金科十年城的住家。张某甲交给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乙向刘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内分别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8000元,由刘某某取现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刘某某向门面卖家转账支付人民币18000元。后刘某某以联系门面卖家为由致电他人,并以张某甲、张某乙不方便出面为由,独自携带现金人民币60000元进入金科十年城小区,随即逃离。事后,张某甲、张某乙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承认骗取钱款事实。张某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刘某某否认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声纹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低价购买门面的事实,骗取他人资金人民币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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