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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05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7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4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10月初,被告刘某某通过“**”网络游戏与被害人程某某相识并提出可以帮助被害人程某某开网店。2019106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网店需要请人刷销量,以此为由让被害人程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向其转款3000元;2019107被告刘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让被害人转账3000元;201910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刷销量需要周转金为由让被害人程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转款的方式向其转款1204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三次诈骗被害人程某某18040,并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

2019年11月1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大邑县**小区**栋**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程某某1804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宇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与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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