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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住辽宁省建昌县**乡**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系名为“陈某某”的年轻女性,在手游平台与被害人伍某某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陈某某的身份,虚构需要装修费等事由,骗取伍某某向其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转款共计101799.74元,用于归还信用卡等个人消费。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伍某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5. 手机取证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蓉蓉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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